天津市供热计量收费管理办法
各有关单位:
为进一步推动本市供热计量工作规范供热计量收费管理, 维护供热用热双方权益,市城市管理委与市发展改革委共同制定了《天津市供热计量收费管理办法》。现印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
天津市供热计量收费管理办法
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本市供热计量工作,提高社会节能意 识,规范供热计量收费管理,维护供热用热双方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》、《民用建筑节能条例》《天津市供热用 热条例》、《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》等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市实施供热计量收费的供热单位和用热户,均应遵 守本办法。
第三条 本市民用建筑(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)中的新建建筑 和实施供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,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:
(一)居住建筑应达到或超过本市二步节能标准。
(二)供热系统设计应按建筑类型分别符合《天津市集中供 热住宅计量供热设计规程》(DB/T29-26) 和《天津市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》(DB29-153)。
(三)供热系统施工和验收应符合《天津市集中供热住宅计 量供热施工质量验收规程》(DB/T29-42) 和《天津市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程》(DB29-126)。
(四)供热系统设施完好并具备供热计量功能。
(五)热量表经检定合格。
第四条 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当签订计量供用热合同,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。
第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用热户告知用热量、采暖费结算及热 量表日常维护和故障处理等事项,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。
第六条 供热计量包括直接计量和间接分摊计量两种方式。直接计量方式的户用热量表和间接分摊计量方式的计量分摊装置, 均应符合国家、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。
第七条 供热计量价格和收费标准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八条 供热计量收费和结算按照以下规定进行:
(一)用热户应在每年度12月31日前,按现行面积热价一次 性预交采暖费;用热户和供热单位对交费时间另有约定的,从其约定。逾期未交费的,应当按照计量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。
(二)采暖期前,供热单位应公示用热户热量表读数。
(三)采暖期结束后,供热单位应于30日内将热量表读数及 采暖期所用热量告知用热户。用热户如有异议,应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复核申请,供热单位应对热量表读数进行复核, 无异议后双方确认。
(四)供热单位按照供热主管部门每年公布的修正系数,对用热户的用热量进行修正。
(五)用热户应从每年度6月1日开始,持上一采暖期供热单 位开具的收费票据原件和用热户用热量确认单办理采暖费结算,实行多退少补。
第九条 新建居住建筑的第一个采暖期进行计量抄表试验,按 照现行面积热价收取采暖费;经过第一个采暖期检验合格具备供热计量收费条件后,第二个采暖期实行供热计量收费。
用热户申请第一个采暖期按供热计量收费的,应在供热开始前办理相关手续。
第十条 已实施供热计量收费但未交付使用的居住建筑,由建设单位按照供热计量交纳采暖费。
第十一条 办理暂停或恢复用热的用热户,应按本市有关规定 办理相关手续。暂停用热的用热户应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。
第十二条 由于热量表质量等问题导致无法正常计量或计量 不准确时,用热户供热计量收费按计量供用热合同约定进行结算。 热量表因用热户人为损坏的,则用热户供热计量收费依据计量供 用热合同约定按面积热费的120%进行结算,并对热量表进行赔 偿。
第十三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实施供热计量收费的用热户 室内温度,未达到本市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计量供用热合同约定 温度的,视为供热不合格,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。
新建居住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,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用 热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,由建设单位承担本条第一款所列供热单位责任。
第十四条 因供热单位原因未按本市采暖期规定供热的,供热 单位应按未供热天数双倍退还按面积计费方式计算的采暖费。不足24小时的,按1天计算。
第十五条 因供热设施故障或停水、停电等外部原因造成停热 的,供热单位应按停热天数退还按面积计费方式计算的采暖费。不足24小时的,不计算天数。
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,有效期5年。《市建委市 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〈天津市供热计量收费管理办法(试行)〉的通知》(津建公用〔2014〕597号)同时废止。
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
2023年10月16日印发